(2015)阿执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于贵臣与迟克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贵臣,迟克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444号申请执行人于贵臣,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迟克捷,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于贵臣与被执行人迟克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迟克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迟克捷账户存款15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执字第004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福军审判员 石银生审判员 张明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