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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3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乙、高某丙在本村高某丁的门市喝酒,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自己的陕JG72**号小型轿车从高某丁的门市出发,当行驶到吴起县杨青村高洼组转弯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甘MD88**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警,吴起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高某甲带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将提取血样送往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甲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5.81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相关照片,证人宗某某等人的证言,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