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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奉城镇沿泉路XXX号的上海钱仓实业有限公司底楼车间内,趁无人之际,多次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车间工作台下塑料筐里拎包内的人民币共计41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尚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2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