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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知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某甲、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李某,余某乙,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知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报),男,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某乙,女,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某,女,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余某乙、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余某甲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某包装加工厂,用于加工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并雇佣了余某乙、梁某、李某等人作为管理人员。该工场于2015年4月开始生产,由余某甲负责联系货源、接货及出货。余某乙负责货物登记、工厂管理、招牌工人、安排工人加工包装产品及工人工资结算发放。梁某负责加工产品发放,教工人如何包装。李某负责将加工包装好的产品封箱及送货给客户。2015年5月上旬,余某甲在未取得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取了标记有三星商标的相关原材料,由余某乙、梁某、李某按上述分工操作将原材料生产成假冒三星充电器、移动电源。2015年5月14日,余某甲、余某乙、梁某、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加工场查获假冒三星牌充电器、移动电源数量5680个。经鉴定,起获的假冒三星充电器、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971040元。另查明,1、商标注册证号为8494299的三星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电话机、太阳能电池、计算机存储设备等电子产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经比对,余某甲、李某、余某乙、梁某在所生产的电器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这有公诉机关提出的被侵权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2、李某、余某乙、梁某受雇于余某甲参与侵权商品的生产,月工资分别为李某4000元、余某乙、梁某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刘某、罗某等证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勘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的扣押清单及产品的价格鉴定;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证、续展注册证明;抓获四被告人经过的说明及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余某甲、李某、余某乙、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余某甲成立加工厂,雇请人员实施生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某乙、梁某、李某受雇参与生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为初犯。据此,对余某甲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从轻处罚,对余某乙、梁某、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对余某甲按上述法定幅度,确定罚金数额为50万元。鉴于李某、余某乙、梁某受雇参加侵权商品的生产,按月收取固定工资,对其不宜按照非法经营数额判处罚金,参照三被告人的工资收入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现场缴获的三星牌充电器(型号RT3F104CS17-L)3400个、三星牌移动电源合共2280个(其中型号为R-002的1960个、R-001的320个)、三星商标2000个,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余某甲上诉称:1、他的工场只是临时接单帮客户包装三星充电器、移动电源,没有任何生产、加工设备,原判认定其加工等有误;2、他代客包装涉案产品只赚取很少的手工费,共约31588元,而鉴定结论的估价却是971040元,与实际金额严重不符;3、他已检举委托其包装三星充电器、移动电源的客户。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50万元也严重偏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余某乙、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某甲的第一点上诉意见。经查,包装本就属于生产、加工的其中一个环节,在本案中,涉案被假冒的三星商标的标签亦是在包装时贴上,故原判认定并无不妥,余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某甲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经查,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鉴定书,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证、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余某甲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余某甲认为该结论与实际金额严重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余某乙、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关于余某甲称其已检举委托其包装三星充电器、移动电源的犯罪嫌疑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司法机关即使根据余某甲提供的线索抓获同案犯,余某甲亦不构成立功,余某甲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处刑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灏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