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商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博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博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305号原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蓬朗昆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文强,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博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博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钱文强,被告泰州市博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不定量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线路板化镍金代加工。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加工。截止2015年3月,共计发生加工款711353.62元。因部分加工产品存在品质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报废面积的加工费正常对账,报废面积按895元/平方米扣除,实际报废面积128.55平方米,需扣除金额115052.25元。在扣除金额115052.25元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加工款596301.37元。截止2015年9月,被告仅支付加工款50000元,仍结欠原告加工款546301.37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46301.37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州市博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金额不对。1、根据双方报价单,原告应承担5%的运费。原告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账单应扣除运费217353.23元*5%=10867.65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账单应扣除运费294518.35元*5%=14725.92元,合计应扣除25593.57元。2、我司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420707.8元。二、根据原告报价单,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由于质量问题原告推迟开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于2015年9月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支付10万元,双方已达成分期支付的共识,不存在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不支付货款的事实,故不存在逾期。三、根据以上两点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不定量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线路板化镍金代加工。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加工。截止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共计发生加工款711353.62元。因部分加工产品存在品质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报废面积的加工费正常对账,报废面积按895元/平方米扣除,实际报废面积128.55平方米,需扣除金额115052.25元。在扣除金额115052.25元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加工款596301.37元。截止2015年9月,被告仅支付加工款50000元,仍结欠原告加工款546301.37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现存在争议的是上述加工承揽物的运输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按5%承担。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公司邮箱的报价单。该报价单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报价单,且原告也按照报价单约定进行了货物加工,且也将加工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接收。原告向被告公司邮箱发送的报价单中均注明原告公司不承担运输费用。另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的清单显示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596301.35元,在双方的对账单中也没有记载原告负担运输费的事项。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加工货物应当由原告按5%承担运输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五份对账单、质量费用索赔通知单及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货物,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加工货物加工费5%的主张,因没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计446301.37元,对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造成本案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博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46301.37元,并向原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具体计算:以44630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元,减半收取4632元,由被告承担3997元,原告自己承担635元。该案件受理费4632元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3997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