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永恒与陆中华、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晓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恒,陆中华,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晓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24-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恒,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陆中华,男,生于1980年12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董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马仲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晓栋,男,生于1978年12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李永恒与被执行人陆中华、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晓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15051.06元,执行费3126元,共计218177.06元。现因四被执行人未能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陆中华、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晓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8177.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淑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