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魏平与万全县万全镇东南街街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万全县万全镇东南街街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魏平。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全县万全镇东南街街民委员会,住所地:万全县万全镇东南街。负责人孙润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平诉被告万全县万全镇东南街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全东南街街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华,被告万全东南街街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诉称,我承包被告万全东南街街委会集体耕地7.68亩,多年来经自己劳动在卫城城墙南部队营房边开垦近6亩土地,种植果树、药材及蔬菜等作物已近40年。2015年4月28日发现承包地青苗被铲挖另种植树木,面积大约有3分。后得知是被告占用便找其理论,村调解委员告知一周内给解决。在等待期间,被告连夜带人又将原告开垦营房边地上作物铲除并种植树木。我认为上述事实属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占地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118398元。被告万全东南街街委会辩称,我街委会为配合万全镇人民政府提升农村面貌,改善农村环境,在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向本街17户街民租用城关小学南(育才路)两旁耕地2.77亩来实施村庄通道绿化美化工程,与各户具体协商为:1、由我街委会出资购买绿化树苗,负责种到租用的耕地内,成活后移交乙方(街民)管理,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乙方;2、租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至二轮承包合同期满,续签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如遇企业或政府占用本耕地,依法应得的补偿款(包括树木补偿款)归乙方所有;3、租用期间,乙方不得擅自破坏树木成长。如毁坏树木变更用途,我街委会有权要求乙方负责补栽成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街委会只是租用了街民的耕地,并非占用,原告也包括在这17户中,并且同意在耕地内种了垂柳、云杉、海棠三种珍贵树种。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街委会按照国家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万全城城墙南部队营房东边的22.05亩土地所有权属于我街委会,在1970年前后,那里就种满了杨树。至今,万全城的人都把这里称作小河垄小树林。所以,这里的土地不是荒地,是树林。2007年,国家把这里的土地确定为农用地--旱川地,当时这块地上有栽培杨。我街委会没有发包过这里的土地,也没有允许任何人开垦过这里的土地,原告所诉纯属无稽之谈,我街委会也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偿。综上所述,我街委会没有占用原告耕地及所谓的开垦土地,原告无权要求我街委会对其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有的集体耕地7.68亩,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被告为配合万全镇人民政府提升农村面貌,改善农村环境,在包括原告在内的17户街民的承包地内种植了树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供的城关小学路南绿化租地明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承包的耕地内种植了树木,共占用其承包地0.3亩,提供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共计7.68亩,包括吴永和五毛驴两块地,被告占了这两块地其中的0.3亩。经质证,被告认可在原告承包地内种植了树木,但不是占用是租用,且不是原告所说的0.3亩,是0.24亩。提供被告与王柱、贾永旺、和振贵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及租地明细表,证明被告和17户住户达成了租地协议,其中有原告,虽然原告没有和街委会签订书面协议,但是种树时是征得了原告的同意,租用的土地位置在城关小学路南,其中原告的占了0.24亩,长37.8米,宽4.3米,种了三排树,垂柳、云杉、海棠各一排,树木是被告自己出钱购买,当时规定收益归村民所有,所以不再另行补偿。经质证,原告对三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本人没有签订,对协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租地明细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占用了原告的0.3亩地,是原告自己测量的。租地明细证明被告认可占用原告耕地0.24亩,但原告认为是0.3亩。原告主张除被告占用其承包地0.3亩外,还占用了其开垦的位于营房边的土地5.7亩,其虽未予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其已经耕种了30多年,地上种果树和农作物。提供同原告一起耕种的丁和义,张占云,王润生,马东更,李秀琴、朱占义出具的证明5份,占地以后原告对占用地残留的树木拍摄的照片6张。经质证,被告认为5份证明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便法庭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得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该5份证明自相矛盾,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唯一性,也没有附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按手印,对该5份证明不认可。原告提供的6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清楚照片在哪里照的,照片里的残留树木是谁种的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被告提供万全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万全县东南街占地情况示意图,证明目的是万全城城墙南部队营房东边的土地是旱川地,当时地上种有杨树,没有向任何一个村民发包过,所有权属于街委会。根据林业局的证明,该土地上原来种植杨树,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果树、药材、蔬菜,街委会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提供证人证言2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因为证人阎某、庞某岁数大了,不能出庭作证;证人米某、高某的证人证言附米某户籍证明、高某身份证复印件,且二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街委会,早在1970年左右就种植杨树,不是荒地,也没有开垦过。提供照片9张,证明双方争议的万全城城墙南部队营房东边的土地(俗称小河垄地块)上原来是树林,后来又枯死了,现在又种上了小杨树,这块地上有老树和小树。经质证,原告对林业局出具的证据认可,但是原告去土地所调查土地所说这块地是耕地,没有给出具证明。证人庞某是原村干部,证人阎某是原村里的会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二人证言不认可,他们把原来的树砍了盖了自己家的房子或卖了。证人米某认可与村主任关系好,对其证言不认可,而且这个证明也不是他本人所写。对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认可,他承认在树林里有耕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里粗一点的是以前的老树,现在的小树是占用了原告土地后种的。原告主张占地补偿款108212元,青苗补偿款10186元。提供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书,证明这两块土地没有转用征收手续,这块地征用没有合法批准手续。赔偿依据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万全县是五种区片价,按照平均区片价34353元/亩计算,承包地主张是按照0.3亩计算计款10306元,营房边的耕地主张按照5.7亩计算计款97906元,因为当时地上种的农作物,青苗补偿款每年按10186元主张一年。经质证,被告认为万全县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内容也没有说清楚到底是哪一块地,说明不是国家征用土地,属于街民委员会自行决定该地种植树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的依据没有见到正式文件,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的耕地内种植了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中万全县平均区片价34353元/亩标准赔偿,但该标准适用于土地征收中的补偿,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万全城城墙南部队营房东边的近6亩土地系其自己开垦耕种,但其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该块土地占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