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钢林与窦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钢林,窦卫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611号原告朱钢林,男,汉族,1982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窦卫华,女,汉族,1970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朱钢林诉被告窦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卫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钢林诉称:被告窦卫华因资金紧张急需借款,经人介绍原告朱钢林之后借给被告窦卫华数笔借款,但被告窦卫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结算被告窦卫华共欠原告朱钢林借款1640000元,双方对还款事宜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窦卫华仍未按约定还款及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卫华偿还借款164000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三分/每月计。诉讼费由被告窦卫华承担。被告窦卫华既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朱钢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凭证13份;2.借条一份;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窦卫华向原告朱钢林借款的事实。原告朱钢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窦卫华多次向原告朱钢林借款。2015年4月30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窦卫华)、乙(朱钢林)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1640000元,甲方愿意在六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2、甲、乙双方的借款利率为三分/每月,甲方如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除利息外另承担每日10000元的违约金……4、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以前的经济来往手续全部作废,以协议结算的数额为准。后由于被告窦卫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逾期仍未还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朱钢林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4000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三分/每月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朱钢林主张被告窦卫华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30日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侵犯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协议。被告窦卫华在收到原告朱钢林的借款后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窦卫华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朱钢林要求被告窦卫华偿还借款16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朱钢林要求被告窦卫华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卫华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窦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朱钢林借款16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60元,由被告窦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