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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恢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雷建军与刘英华、曹禄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建军,刘英华,曹禄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雷建军,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制锁总厂下岗工人,住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刘英华,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茅叶村预制板厂业主,住该村。被执行人曹禄庆,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茅叶村第三村民组村民,住该村。本院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建军与被执行人刘英华、曹禄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英华、曹禄庆应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雷建军赔偿款及利息23020元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永强审 判 员  吴仁智审 判 员  李榜元代理书记员  刘 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