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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何定、唐森洋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何定,唐森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元辉。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定,男。被告唐森洋,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湘潭公司)诉被告何定、唐森洋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何定、唐森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唐森洋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何定的车牌号为湘C6HX**的小型客车,于湘潭县图书馆地段与驾驶普通摩托车的罗X发生碰撞,造成罗X受伤。后罗X就该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3)潭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罗X支付保险赔款46287.73元,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保险赔款46287.73元至罗X银行账户。因被告唐森洋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和车辆所有人追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6287.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定、唐森洋共同辩称,答辩人何定虽系车辆车主,但答辩人唐森洋是在何定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何定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与何定无关,由唐森洋负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件,拟证明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2、保险代抄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定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唐森洋无证驾驶保险车辆撞伤他人,原告已依据法院判决垫付保险赔偿款46287.73元,同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何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2、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被告已于2013年1月在交警部门与伤者已就赔偿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交付了赔款并将暂扣车辆领回,原告无需再向伤者支付赔款;3、对证据3不知情。被告唐森洋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定、唐森洋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伤者支付保险赔偿款属实,被告何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14时7分,被告唐森洋无证驾驶被告何定所有的湘C6HX**小车在湘潭县XX路与罗X驾驶的湘C63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罗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森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无责任。伤者罗X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3)潭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湘潭支公司向罗X支付保险赔偿款46287.73元,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保险赔偿款46287.73元至罗X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唐森洋驾驶的湘C6HX**号小车系被告何定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以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拒赔。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定为其名下的湘C6HX**小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先行赔付了伤者罗X的各项损失46287.73元,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唐森洋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车辆,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定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该车没有被盗抢的情形,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通知被保险人予以拒赔保险金并就垫付的赔偿款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依法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森洋、何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628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唐森洋、何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歆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