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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执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朝阳长江电力有限公司与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384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黄河路五段208号。法定代表人高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海波,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朝阳县长在乡长在营子村六组0733号。被执行人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二段30-1号。法定代表人布海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4,477.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经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3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