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夼小区63号楼下,被告人戚某与邻居王某、丁某甲因停车位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被害人丁某乙系丁某甲父亲,见状下楼亦参与撕扯,戚某遂用拳头击打丁某乙面部,造成丁某乙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人丁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古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戚某的供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公(环)鉴(活)字(2015)第335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明知被害人一方报警,仍在��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被告人戚某自愿赔偿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丁某乙对戚某予以谅解,请求对戚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戚某与被害人丁某乙均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车位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后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戚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现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瀚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