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XX电梯有限公司,宿迁市XX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浙江XX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傅靖翀。被告:宿迁市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原告浙江XX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靖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JLR1000/0.5-12°-VVVFH=5700电(扶)梯设备两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总计费用6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有任一期款项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现原告已依约将电梯运送至江苏省泗洪县文化大世界广场好又多超市,并安装调试完毕,该两台电梯也已正常投入使用。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30000元,余款270000元未予支付。据合同,2015年4月24日验收完成被告应向原告付款24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6年4月24日付清,然本应在2015年4月24日支付的24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000元及违约金72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72000元变更为: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违约金以30000元为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的事实。证据2、《��(扶)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的事实。证据3、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证据4、新装电/扶梯移交清单1份、合格证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电梯及合格证移交给被告,且电梯已调试合格。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JLR1000/0.5-12°-VVVFH=5700的电(扶)梯2台,并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安装地点为江苏省泗洪县文化大世界广场好又多超市,设备总价(包含安装及运保费)为60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80000元,在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10000元,在质保期一年后支付余款30000元;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约定型号的电梯运至江苏省泗洪县文化大世界广场好又多超市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5年4月27日检验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330000元,剩余货款27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除尾款30000元需在质保期一年以后支付外,其余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上限为30000元)。本案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宿迁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