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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81��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X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付邦祥,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辩护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付邦祥、林跃文出庭参了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XXX在贵阳以500元的价格请王某驾驶王某的轿车送XXX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当日下午到毕节市东客站,XXX从一个叫“小胡”的人处得到毒品���洛因后,让王某驾车返回。当日16时许,当车行至黔西县收费站处时,被织金县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XXX所穿的外衣左侧内包中搜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47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X当庭认罪,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毒品不是其所有,其是初犯,毒品含量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XXX从毕节市东客站运输毒品海洛因到织金县。当日16时许,XXX乘车行至黔西县收费站处时,被织金县公安民警拦下,当场从XXX所穿的外衣左侧内包中搜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4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29.8%。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5年5月26日16时45分接报案:XXX有运输毒品海洛因的重大嫌疑,织金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XXX于1961年12月15日出生等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16时许,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黔西县收费站将XXX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左侧包内搜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一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健康体检表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XXX在织金县关爱医院体检表明除有胆囊结石外,其余未见异常。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XXX身上搜到紫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200元、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XXX进行吗啡(尿液)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的呈阴性。7、毒品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XXX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247克。8���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5)1091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实:经对XXX运输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验,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29.8g/100g,该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XXX。9、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现场为黔西县收费站;证人王某及被告人XXX对XXX的毒品及称量过程予以指认;XXX对其尿检结果予以指认。10、现金交款单、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从XXX身上查获的现金2200元存入织金县会计管理局、毒品海洛因247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11、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XXX使用的电话147××××4346于2015年5月25日至26日期间与电话185××××0869、135××××2676通话情况,该通话情况与XXX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相符。12、证人王某证实:我与XXX是在2014年上半年认识的并相互留了电话号码,时间久了我们就熟悉了。我们经常联系,都是XXX主动联系我,叫我送他去他要去的地方,在去年的下半年,他经常联系我叫我送他来毕节,去年有五、六次,今年这次应该是第二次。第一次来毕节时他给我讲送钱给他兄弟做工程,后面几次他都讲来毕节向他兄弟拿钱。2015年5月25日晚上6点过钟,XXX打我的电话(XXX的电话号码是147××××4346),叫我次日送他去毕节一趟,按以前的价钱给我500元包车费,我答应了。2015年5月26日早上时,我打了XXX两次电话,叫他走早一点,我下午要回来接孩子,我们在当日上午9点过时从贵阳市白云区出发来毕节,走的是贵阳到毕节的老路。我们在中午一点过钟到毕节,我将车停在毕节东客站那里,XXX讲他去看他的赌场,并给了我500元,他就走了。我等了大约一个小时,他就回来了,他上了我的车,我就开车往贵阳走,下午3点过钟到了黔西县收费站,我的车就被警察拦下来了,警察当场从XXX身上搜出一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3、被告人XXX供述:2015年5月25日的下午,我一个叫“小胡”的朋友打我的电话147××××4346叫我次日去毕节有事商量,她叫我包车,我说我没钱,她说到了她会给钱的,我答应了。我就打电话给我以前认识的一个跑车的驾驶员王某,问他去毕节要多少钱,他说到毕节一个来回要500元。次日七、八点钟时王某打电话给我叫我走早一点,他下午还要回来接孩子。我打电话给王某,叫他在金阳黑土坝德华中学门口等我,我到了该中学门口,没有看到王某,我又打他的电话问他来没有,他说他拉人出去马上回来,没过多久,他就来了,我就坐上他的车直接往毕节走。我们来到毕节东客站后,我叫他在东客站等我,我去一会儿就回来与他一起回贵阳,我下车后就打小胡的电话,她叫我在东客站门口等她,她来接我。我和小胡见面后,我就和她一起去到东客站旁边的一个旅社,之后她叫我帮她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回织金,给我3000块钱的运费,另外给我2克毒品海洛因吸食。我问她带到织金什么地方,她说带到织金县东门上车站她会打我的电话来拿的。于是她就拿了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说有230克,叫我帮她把毒品运到织金后,再给我运费。我拿起毒品后就回到东客站坐上王某的车叫他往贵阳走,我们经过大方往黔西走,16时许我们到了黔西收费站,就被警察拦下,警察从我的左边上面的荷包中搜出我带的毒品,拍照后,就把我们带到公安局来了。小胡的电话号码是185××××0869,王某的电话是135××××2676。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24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从犯,毒品不是其所有,其是初犯,毒品含量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个人联系车辆,具体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无主从犯之分。XXX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XXX扣押在案的供其犯罪使用的紫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X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二、对被告人XXX扣押在案的紫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季 琥审判员  吴 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