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B座916室,组织机构代码:07091642-8。法定代表人:葛仲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0735045-3。法定代表人:邱忠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协议,我公司协助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内的汽车企业签订协议,属于居间行为,本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我公司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二、该案交给审理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裁定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属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德科电仪器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