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么国东与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国东,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么国东,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立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原告么国东与被告唐���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国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立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国东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因同在该处施工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掉落,而将原告砸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10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还多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1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129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692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71.2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223589.41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为本公司员工张树明,车辆状态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我方当事人讲,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意外大臂掉落发生事故,操作的时候,操作人员也没有意识到大臂会掉落。我公司的车辆是合��的营运车辆,操作人员有全套的资格证书,我公司车辆在作业操作的时候,车下面不允许站人,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他们从事的工作跟我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站在我公司车辆下面,原告不懂作业车辆存在危险,才造成原告受伤,所以原告受伤自己占有主要原因,应该自己承担60%的责任。我司为原告么国东垫付9500元医疗费(四张押金条),分别为2000元、2000元、3000元、2500元。2015年1月12日张一帅取走的4张押金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我公司认为应该由相关的公安部门,安全生产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我方同意金石代理人的意见。二、金石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三者险,但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交强险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中对第三方受害人的赔偿,而此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原告后续做伤残鉴定,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误工、护理部分的损失,在此案中应该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待原告伤残鉴定结束后给付后续相关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本公司员工张树明,车辆状态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从事雇佣行为。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22日,原告么国东在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因同在该处施工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掉落,而将原告么国东砸伤。事发当日,原告么国东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左肩部、腰背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外伤性头晕、左下肢动脉栓塞。开支住院费、门诊费合计17570.68元(已扣除500元救护车费)。2014年7月10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下肢动脉栓塞,腹主动脉夹层。开支住院费69141.78元,农合报回56729.94元,开支门诊费5861.58元。合计18273.42元。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疗费2244.79元,外购阿司匹林、波立维等溶栓药物开支6453.8元。以上合计开支医疗费445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么国东伤情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么国东外伤致腹主动脉损伤夹层形成,并发栓子脱落,致左下肢动脉栓塞,影响左下肢功能丧失27%、11.2%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累计Ia值4%。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2万元。开支鉴定费4500元。原告误工费为760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42.22元×180日),护理费5268元(2015居民服务业87.8元×60日),残疾赔偿金为48892.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4%),被抚养人原告父亲么泽1947年5月25日出生,67周岁,需抚养13年,母亲姜凤荣1949年2月13日出生,65周岁,需抚养15年,次女么金玉2001年8月21日出生,13周岁,需抚养5���,综合考虑抚养费为27713.2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3年×24%+8248元×2年÷2人×24%)。交通费含两次住院、检查、购药、去唐山鉴定、去北京鉴定、去天津鉴定等酌定3000元。原告么国东各项经济损失162236.77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么国东垫付95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证明、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部门的户籍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玉田县弘泰线材有限公司施工浇注过程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大臂意外掉落将正在施工的原告么国东等三人砸伤导致本次事故,此事故侵害了原告么国东的身体权。依据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及责任,认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么国东等三人无责任。原告么国东因事故致残,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巨大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么国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么国东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70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用途是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如将此特种作业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为,特种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害者有权获得交强险理赔,受害者有权享有这一强制性保障。原告么国东各项损失169236.77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65262.6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99474.08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损失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事故伤者王洪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9542.89元,杨进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4060.28元,原告么国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5262.69元,合计178865.86元��王洪申损失占50.06%,杨进国损失占13.45%,原告么国东损失占36.4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洪申5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进国1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么国东3649元。同起事故伤者王洪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316787.2元,同起事故伤者杨进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490.6元,原告么国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9474.08元,合计426751.88元。王洪申损失占74.23%,杨进国损失占2.46%,原告么国东损失占23.3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洪申81653元。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进国2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么国东25641元。对王洪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25303.09元(411962.09元-5006元-81653元),杨进国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0499.88元(34550.88元-1345元-2706元),原告么国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39946.77元(169236.77元-3649元-25641元),合计495749.74元,应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三位伤者下余损失495749.7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洪申325303.09元,赔偿杨进国30499.88元,赔偿原告么国东139946.77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原告么国东垫付的95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么国东29290元(3649元+256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国东139946.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么国东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9500元。四、驳回原告么国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实际收取7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