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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波与被告陈海、孟伟华、李秀娟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波,孟伟华,李秀娟,陈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68号原告王秋波,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伟华(曾用名孟凡忠),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娟,女,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陈海,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秋波与被告孟伟华、李秀娟、陈海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孟伟华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孟伟华认为其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立新巷4号内X号,本案由被告孟伟华住所地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孟伟华、李秀娟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33号金域中央广场XXXX室,并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查,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33号金域中央广场XXXX室系南京海方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被告孟伟华、李秀娟并未居住于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户籍均不在南京市鼓楼区,在管辖异议审查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明三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的证据,原告以被告孟伟华、李秀娟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33号金域中央广场XXXX室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孟伟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孟伟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