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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杨战武、王江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杨战武,王江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王松松。被告:杨战武。被告:王江云。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战武、王江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276953.1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3085.95元(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计算);3.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战武因购买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杨战武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被告杨战武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被告杨战武应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合同一切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王江云作为被告杨战武的配偶及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2年11月1日,被告杨战武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战武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透支271037.86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若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就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战武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杨战武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271037.86元及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原告同意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有权划扣其在银行缴纳的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债务。被告王江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12月19日、2014年6月11日、5月26日、3月31日代二被告清偿款项35696.18元、27608.77元、151249元、34596.95元、27802.25元,合计276953.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战武、王江云之间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被告杨战武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杨战武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战武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战武归还代偿款项27695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战武支付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计算的违约金,虽然垫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属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但是通过综合考虑原告代偿的金额及逾期还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垫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两者叠加计算金额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被告王江云作为被告杨战武的配偶及银行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关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战武、王江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76953.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战武、王江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3085.95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06元,由被告杨战武、王江云负担7351元,由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