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徐鑫与郭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郭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901号原告:徐鑫,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郭群花,女,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徐鑫诉被告郭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鑫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徐鑫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群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确认借款已收到,并予以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归还,依法应当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群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群花归还原告徐鑫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