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胡正青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正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267号罪犯胡正青,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昆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正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075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正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正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正青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正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