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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清与冯晓东、吴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冯晓东,吴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周清。委托代理人周燕浓(受周清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晓东。被告吴春芳。原告周清与被告冯晓东、吴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浓,被告冯晓东、吴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诉称:冯晓东于2015年3月28日向周清借款25000元,之后归还6500元,仍有本金18500元未还。冯晓东、吴春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晓东辩称:借周清25000元是事实,是分三次借的,但每次交付时,周清按每一万元一天300元的利息提前扣除了十几天的利息,后来每过一定时间,周清也来向冯晓东收利息,到后来,冯晓东觉得自己还不起利息了,就对周清讲利息还不起了,接下来还的是本金。在出具借条后又还了10600元本金,总之,所还的款加起来差不多有25000元。本来想另外的本金14400元今后有钱时再慢慢还给他,现他起诉己闹僵了,也不同意再归还了。被告吴春芳辩称:冯晓东向周清借款,其并不知情,周清每次来也未说明是向冯晓东讨债。且该钱是冯晓东用于赌博,与吴春芳无关,故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冯晓东分三次共计向周清借款25000元,3月28日,冯晓东向周清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周清人民币25000元。后冯晓东于2015年6月4日至7月8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周清还款6500元。周清于2015年9月10日以冯晓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冯晓东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经周清申请,本院追加吴春芳为本案共同被告,周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冯晓东与吴春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晓东结欠周清借款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清要求冯晓东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冯晓东称周清提前扣除利息、其己还的利息及本金10600元总数己差不多有25000元等内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冯晓东在借条中并未写明利息,故周清要求冯晓东自借条出具的次日支付利息,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冯晓东与吴春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吴春芳称冯晓东该借款用于赌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不同意归还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晓东、吴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周清借款本金1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周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周清负担112元,由冯晓东、吴春芳负担320元。(该款己由周清预交,冯晓东、吴春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周清,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钠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