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卞毓坤与阚荣华、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毓坤,阚荣华,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卞毓坤。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荣华,现下落不明。被告沈建,现下落不明。原告卞毓坤与被告阚荣华、沈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两被告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毓坤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荣华、沈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某市级领导介绍相识。2013年8月、9月,被告阚荣华因在北京购买别墅之需分几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3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阚荣华自北京回泰兴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3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迄今分文未还。原告暂主张其中100万元借款,其余130万元借款另行主张。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阚荣华工行北京东城支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侯晓东账户再次汇款50万元至被告阚荣华上述账户。2014年3月1日,被告阚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卞毓坤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侯晓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阚荣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阚荣华提供了借款,被告阚荣华负有及时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阚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建依法对此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荣华、沈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毓坤借款1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被告阚荣华、沈建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韩 萌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