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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龙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龙群,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农贷员。被执行人祝龙群,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余明芽,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余秋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慧娟,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龙群、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祝龙群归还借款本金231707.04元及利息(依据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对该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祝龙群、余明芽、余秋明、孙慧娟的具体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仲 巍执 行 员  郑希敏代理执行员  李新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