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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范光海与黄宇智、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海,黄宇智,黎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范光海,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黄宇智,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黎春英,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系被告黄宇智的妻子。原告范光海诉被告黄宇智、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宇智、黎春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海诉称,被告黄宇智曾经向钟志豪借款150000元,由于即将到期,需要归还,于是,请求原告代为还款,并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5%。2014年3月22日,原告从营前信用社转账100000元给钟志豪,同日从营前农行转账50000元给钟志豪,合计代被告黄宇智向钟志豪还款150000元;同日,原告范光海当场向被告黄宇智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范光海与被告黄宇智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日利率15%对逾期部分金额加收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黎春英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款后,被告黄宇智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此后一直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清偿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宇智、黎春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宇智、黎春英承担。原告范光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范光海、被告黄宇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身份情况;2、借款人黄宇智、被告黎春英出具给范光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钟志豪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卡流水记录一份、农信社转账凭证一份、农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范光海代替被告黄宇智向钟志豪还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宇智、黎春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上犹县营前镇汇景花园是位于营前镇大黄屋的楼盘,建设施工所需的水泥是由被告黄宇智供应。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黄宇智曾经向案外人钟志豪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宇智向原告范光海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范光海与被告黄宇智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之前归还;如借款到期未归还,需支付逾期利息,并且按逾期金额以日利率15%加收逾期利息;如借款到期未归还,还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其中,加收逾期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有绝对的选择权。被告黎春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当日,案外人李伙芳从营前信用社向原告范光海转账100000元,从农行营前支行向原告范光海转账90000元。同日,原告范光海从营前信用社向钟志豪转账100000元,从农行营前支行向钟志豪转账50000元,即代被告黄宇智归还钟志豪的借款合计150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黄宇智。借款后,被告黄宇智支付过14000元利息,但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光海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宇智与原告范光海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黎春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范光海代被告黄宇智清偿他人借款150000元,同时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向被告黄宇智交付现金40000元,因此,被告黄宇智实际向原告范光海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原告范光海主张黄宇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借款本金190000元处理。被告黄宇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范光海主张被告黄宇智在借款偿清之日前按月利��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因此,被告黄宇智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给原告范光海的利息14000元应当根据借款时间重新核算后予以抵扣。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要按日利率15%(即年利率5400%)加收,远远高于年利率24%的限制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范光海主张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之外还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黎春英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宇智、黎春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宇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90000元给原告范光海,并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黄宇智已经支付的利息14000元可予以抵扣。二、被告黎春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光海承担745元,由被告黄宇智承担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何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