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曾明慧与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明慧,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慧,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黑龙江省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e6835661-1。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丰雪。委托代理人赵山。上诉人曾明慧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宝泉岭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明慧的委托代理人尹士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丰雪、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曾明慧诉称:2013年1月9日,田正华(原告之夫)因耳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鼓膜炎,开处方口服阿莫西林治疗,田正华口服阿莫��林后出现药物过敏性紫癜,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865.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宝泉岭中心医院答辩称: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对田正华的死亡与服用阿莫西林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曾明慧之夫田正华因耳部不适到宝泉岭中心医院就诊,宝泉岭中心医院的呼吸、糖尿病科医生为其诊断为急性鼓膜炎,处理意见为氧氟沙星滴耳液上耳,口服阿莫西林,不适随诊。同年1月19日,田正华到宝泉岭中心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过敏性紫癜;2、急性鼓膜炎;3、低蛋白血症;4、2级高血压;5、消化道出血。1月23日田正华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消化道出血、过敏性紫癜、多脏器功能衰竭。1月27日,田正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正华在宝泉岭中心医院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156.10元。2014年7月17日,曾明慧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确定宝泉岭中心医院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2015年2月4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田正华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25%”。另查明:田正华于1925年11月11日出生,2013年1月27日去世,去世时88岁。曾明慧于1940年2月8日出生,无独立生活来源。田正华去世时,曾明慧73岁。田正华与曾明慧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曾明慧与田正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己独立生活,三人均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再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0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田正华死亡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25%,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给田正华做过敏测试,导致田正华阿莫西林过敏,是田正华死亡的原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综合裁量,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20%,即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田正华去世,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量酌定2000.00元为宜。被告虽然对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部分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出租车票据应为两张,而不是四张有异议,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0710.71元,其中丧葬费20397.00元(40794.0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7985.00元(19597.00元×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783.50元(14162.00元×7年(20年-13年)/4人]、护理费894.11元(40794.00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医疗费11156.10元、鉴定费46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亡赔偿金等共计75865.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4142.14元(160710.71元×20%+2000.00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142.14元;二、驳回原告曾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00元,由被告黑龙���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负担764.00元,由原告曾明慧负担933.00元。曾明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问题为原审中司法鉴定内容有遗漏,且原审法院编造上诉人询问笔录。2013年1月9日,田正华因患鼓膜炎前往被上诉人处就诊,门诊大夫在未问清患者患病经过及服药是否有过敏史时,就给患者开具处方药阿莫西林口服胶囊,也未告知禁忌与注意事项。因被上诉人药局无该药,遂吩咐患者持门诊病历前往药店购买即可。患者服用该药至同年1月13日,皮肤出现瘀癍过敏不良反应,多处出现红肿、紫癜并伴随胸闷气憋、浑身哆嗦,以至抽搐、头晕、恶心、面色苍白、手脚发凉等症状。患者于1月17日去被上诉人皮肤科就诊,被上诉人拒绝接收住院治疗。后因出现过敏性紫癜且病情加重,1月19日患者在被上诉人消化科住院四天。后病情继续恶化,1月23日凌晨4点出现便血现象,医生知道后果严重,同日被上诉人派车将患者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后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于1月27日病亡。被上诉人让田正华服用阿莫西林药品,但并未对田正华做过敏试验,田正华服用该药品是导致病情加重以至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司法鉴定只对在消化科就医的诊断和护理不当做出鉴定。被上诉人让田正华服用阿莫西林药品时,未对田正华做过敏试验,也未告知服用该药品应注意的禁忌及注意事项,司法鉴定中未就被上诉人开具药物处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另2015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同年6月19日对上诉人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系弄虚作假、肆意编造。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再者要求就被上诉人未对田正华做过敏试验,也未告知服用该药品有关说明书中的重要事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医疗行为与田正华出现过敏性紫癜、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诊断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宝泉岭中心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法官弄虚作假、肆意编造上诉人询问笔录等问题,被上诉人不知晓,不予答辩。二、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做医疗诊断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认可。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属于司法临床医学鉴定部分,无“医疗诊断司法鉴定”的项目,鉴定机构不会接受该项委托。三、《司法鉴定通则》对于请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规定的很具体,上诉人对原鉴定不服,应在原审中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该请求不属于二审请求事项。四、如果说原鉴定只认定消化科错误,没有认定门诊错误,这是一种误解。如果说消化科的错误,则应是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错误,但法院未判���该医院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因使用阿莫西林药物的问题。五、被上诉人的门诊行为是介绍用药,不是“处方行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亲属自购药物,服用前应按说明书服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卖药的药店不归医院管理,患者购药是独立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的医生在门诊手册上记载了药物名称是介绍行为,医生介绍药物名称应不应该注明提示,法律与法规无规定。根据法无规定皆可行的民法原则,说明医生的行为没有过错。为了承担社会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过于纠缠,服从了一审判决。六、鉴定人对患者是否因服用阿莫西林药品引起的过敏,未做确认。本案患者口服阿莫西林药物10天后出现过敏反应,未做尸体解剖,也未对过敏源做病理认定。患者10天内是否服用了其他致敏食品或接触到其他致敏物质,是一个疑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举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单位药品库存清单(共二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此期间被上诉人单位有口服阿莫西林药品,并非如上诉人所述医院无该药品而让其自行购药。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是库存清单,并不是销售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药品有销售行为,该药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及用于销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单位是否有该药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给田正华开具的处方中需使用的药品未做试敏,致其出血并死亡,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该证据为被上诉人所出具,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辩论终结。同年5月10日,曾明慧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宝泉岭中心医院在给田正华开具阿莫西林时未做试敏,未告知其不良反应,未注明用法与用量、禁忌及注意事项是否存在过错,其与患者所出现严重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遗漏上诉人主张的鉴定事项;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有无不当。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就被上诉人在对田正华进行诊疗与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已就此作出了鉴定意见,并做出具体的分析认定。上述鉴定意见认为未作青霉素试敏与发生过敏性紫癜及消化道出血之间无因果关系。关于服用该药物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等服药注意事项,药品说明书中有记载,患者应详阅说明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告知药物可能存在的不良反应等其他注意事项存在过错,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鉴定意见中对未做试敏的问题是否造成损害已作出分析认定,对其他有过错方面也作了确认,因此原鉴定意见并无遗漏。另,鉴定意见作出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审庭审时作为证据举示,亦未提出补充鉴定意见。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审对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允并无不当。再者上诉人未举示��据证明到药店所购买药物的相关情况,且未及时申请对田正华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就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重新鉴定的必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编造笔录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存在编造笔录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曾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董力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