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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罗庆生与罗坤炎、江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生,罗坤炎,江镁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罗庆生,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坤炎,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江镁宏,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罗庆生诉被告江镁宏、罗坤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生的委托代理人童远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镁宏、罗坤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生诉称,2014年4月28日、2015年7月17日、8月18日,被告罗坤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罗坤炎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可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江镁宏与被告罗坤炎系夫妻,被告罗坤炎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江镁宏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江镁宏、罗坤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坤炎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7月17日、8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罗坤炎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坤炎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罗庆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借条3张,及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坤炎向原告罗庆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罗坤炎出具给原告罗庆生收执的借条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罗庆生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坤炎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坤炎与被告江镁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罗坤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坤炎、江镁宏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坤炎、江镁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庆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坤炎、江镁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