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昌贤与覃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贤,覃育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徐昌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育义,男,壮族,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徐昌贤与被告覃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徐昌贤的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育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和赵洪锦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人共同接手经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仙五村洲鹭氧化厂一车间。协议书签订后,三人就与氧化车间的权属人徐亚任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缴纳了租金,开始共同经营氧化车间。后来由于生意不好,三人就不再经营氧化车间。原告就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打折,原告同意被告只还70000元。被告就于2012年9月23日写下借条,承认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承诺三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27.25元(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追索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育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所借款项70000元,是原告当初借给被告作为合伙经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仙五村洲鹭氧化厂一车间的入股资金,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因管理及生意问题,一直亏损,导致股东之间合作意见发生分歧,最终导致工厂倒闭。原告租借厂房期为四年,但实际使用期为一年,使前期投入造成严重亏本。最后拆伙时,被告无力偿还当初原告所投入的资金,为尽快解决当时拆伙问题,被告签下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三年内还清。因与原告合伙经营失败,导致被告受到打击,这几年一直未找到合适稳定工作,造成生活困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故请求所欠70000元借款,先还10000元,余款分两年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合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只关心自己追收欠款,并未提及所借款项是因为当初合伙经营所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庭外和解协商解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暂住证办理记录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大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赵洪锦合作经营一车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租合同》原件1份2页(第1页背面复印有覃育义、徐昌贤、徐亚任的身份证及赵洪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赵洪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已从《出租合同》上剪开),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赵洪锦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租赁车间进行经营的事实。《收款收据》(No05712386、No05712388)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赵洪锦支付承包费的事实。《收款收据》(No0703005)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告徐昌贤、被告覃育义与案外人赵洪锦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接手经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仙五村洲鹭氧化厂一车间(以下简称“洲鹭厂”),洲鹭厂用已有设备向原告借用3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和作为原告入股洲鹭厂的条件。协议书签订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洲鹭厂。后来因生意不好,三人停止经营洲鹭厂。2012年9月23日,被告为偿还原告当初投入洲鹭厂的资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向被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承诺三年内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与案外人合作经营洲鹭厂时向被告出借了投资款,洲鹭厂停止经营后,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借贷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现约定的三年还款期限已届满,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款项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扣减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的20000元款项,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至于已还20000元款项产生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款的时间,故该2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酌定计算至原告起诉日。被告要求分期还款或驳回原告请求后再由双方庭外和解协商解决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育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已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徐昌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