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贵与席玉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席玉花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玉花(又名席永华),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委托代理人罗佳妮,女,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杨贵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永宁县胜利乡××村村民,被告系永宁县杨和镇惠××村村民。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有二个子女,被告有三个子女,原告丧偶,被告离婚,原、被告于1998年经原告嫂嫂杨某某介绍认识,1999年1月19日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02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经原告的二哥、二嫂从中调和后,双方达成《协议》1份,约定:“一、许旺建房之事全部资金有杨贵一人承担,与席无任何关系与责任;二、在席的院内建房全部资金有席一人全部承担,无论到任何时候都与杨无任何责任与关系;三、因杨贵历来家庭比较困难造成现在的经济紧张,现欠外债捌仟叁百元(8300)有杨贵一人去偿还,与席不发生任何关系”。后原、被告从原告处搬到被告所居住的杨和镇××村居住生活。2002年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生活费3000.00元,2009年后经协商涨至每年5000.00元。2002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永宁县南环市场摆摊卖鸡肉,部分鸡肉从被告处批发。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原告给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再次就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问题进行约定,并约定被告的儿子结婚贷款8万元由被告自己偿还。2014年7月26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决定分手,原告给被告出具《休书一份》,约定原告存款3.5万元及债权5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费5000.00元,已付4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分开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将同居期间的财产全部占有,不给其分割,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1997年起诉与其前夫罗某某离婚,法院于1997年12月20日作出(1997)永杨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被告分得永宁县杨和镇惠××村砖房七间(其中罗某某分得砖房三间,抵订孩子抚养费,由被告取得)。2012年4月22日,被告位于永宁县杨和镇××村的房屋被拆迁,被告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分得拆迁安置住房永宁县杨和新村二期×单元×号房及杨和新村二期××单元××号房,拆迁安置补偿款221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因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依法属于一般财产共有关系。原告要求分割永宁县杨和新村二期×单元×号房及杨和新村二期2××单元××号房及拆迁安置款221360.00元,因以上财产均系被告个人位于永宁县杨和镇××村的房屋和土地被拆迁征用补偿所得,且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出资在各自宅基地建房与对方无关,故以上财产应属被告一方个人财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村砖木结构房屋六间、土地10亩及羊棚一间,因双方均认可以上财产均由被告一人出资购置及建设(加盖3间房屋),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1999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同养鸡及打工所得收入15万元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通过双方形成的《协议》、《保证书》及《休书一份》就双方财产及债务情况已进行了约定,并且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养鸡,原告贩卖鸡肉,原告要从被告处批发鸡肉用以贩卖,可见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原告称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的收入均交由被告保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并且与原、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生活费的事实不符,且在2014年7月26日双方约定分手时,已将所有的存款带走,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原告杨贵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9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至2014年7月,双方共同养鸡卖鸡11年,修建鸡舍及鸡场被拆时的鸡只是双方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平均分配。2.2012年8月份,在内蒙古上海庙购置的10亩土地和三间房屋及羊棚,后又修建的三间房是用双方的共同收所得,应为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3.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计算错误。上诉人要求分配共同财产798000的一半即399000元,应当按399000元收取诉讼费,一审法院按798000元收取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同居期间的财产价值3990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保证书》、《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同居期间双方的经济各自独立,双方在各自院内建房由当事人自己出资与对方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永宁县胜利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上诉人与1985年-2012年一直从事养鸡行业,有一定的养鸡技能和经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举行婚礼后,在永宁县××村居住3个月后与被上诉人共同搬至永宁县××村及被上诉人宅基地的住房居住,并开始建鸡舍养鸡,上诉人将其××村种植的玉米全部用于养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养鸡13年,其养育的鸡只就是其双方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该两份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贵与被上诉人席玉花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属于一般财产共有关系,应当按一般财产共有关系予以分割。关于上诉人杨贵要求分割其与席玉花同居期间建鸡舍养鸡及购买、修建内蒙古××村的房屋的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在2002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出资在各自宅基地建房与对方无关;2010年3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再次就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问题进行约定,并约定被上诉人的儿子结婚贷款8万元由被上诉人自己偿还;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休书》证明双方分手时,上诉人已将其所有的存款带走,以及经一、二审查明的在被上诉人养鸡期间,上诉人贩卖鸡肉要从被上诉人处批发;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等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相互独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建鸡舍、购买鸡只及修建内蒙古××村的房屋时进行了出资。综上,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和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建鸡舍养鸡的财产和内蒙古××村的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依据上诉人起诉的要求分割的财产总额计算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上诉人杨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