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董振亮与孔新乐、赵淑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亮,孔新乐,赵淑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董振亮。被告孔新乐。被告赵淑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唐王路与凌霄路交叉口正佳苑1号楼1-2层105。原告董振亮与被告孔新乐、赵淑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亮,被告孔新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淑芬、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荥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亮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孔新乐驾驶豫A号福克斯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驶入贸兴道过程中,福克斯轿车前部左侧把公路南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宁河县医院接受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孔新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淑芬系豫A号福克斯牌轿车的车主,现原、被告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华联合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被告平安荥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孔新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平安荥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孔新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赵淑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出示。被告孔新乐出示证据为:为原告董振亮垫付医疗费的收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孔新乐出示的证据,原告董振亮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孔新乐驾驶豫A号福克斯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贸易开发区贸兴道路口处,左转弯驶入贸兴道过程中,福克斯牌轿车前部左侧与公路南侧的行人原告董振亮身体相刮幢,造成原告董振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孔新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振亮无事故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振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各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诉权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董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