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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华国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华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38号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表人胡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涛,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华国,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华国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乐平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营运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00元,不得无故拖欠,如跨月交纳,则应向甲方交纳拖欠金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第四条规定:“乙方在自己车辆保险到期之前,应提前5天将保险费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为办理继保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但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既不交纳挂靠管理费,也不办理车辆保险。原告数十次电话通知,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货车挂靠营运合同》,同时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2015年管理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周华国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128**汽车与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车挂靠营运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服务费100元,全年服务费每年在第一季度终了前一次性交付,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自己车辆保险到期之前,应提前5天将保险费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为办理续保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华国并未交纳车辆保险费用及自2015年1月之后挂靠费用。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29日货车挂靠营运合同,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国为办理车辆挂靠关系而签订《货车挂靠营运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华国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挂靠费用及保险费,是构成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管理费,因原告认可被告自2015年1月始未再交纳,故,该管理费应自2015年1月开始计算,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全年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国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货车挂靠营运合同》。二、限被告周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华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