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兵、张桂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邵兵,张桂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邵兵,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桂莲,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岗市黄州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HB0000556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出租设备型号为CS200200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46831.33元,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收取到期租金及租金逾期罚息等其他款项,同时可以向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追索原告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承担全部租金8%的违约金。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未还租金146831.33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5892元,共计212723.33元;2、判令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兵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邵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邵兵按约应交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4、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邵兵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兵对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的约定;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邵兵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邵兵承诺清楚逾期及变更管辖的事实。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均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HB0000556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出租设备型号为CS200200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在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完成所有的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同意原告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其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中联重科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型号为CS200200,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已经按照约定实际签收上述设备3台。但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拖欠原告上述设备5台的到期租金146831.33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催告,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在承诺期内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取得租赁物后,未全面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而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给付已到期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融资公司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等费用,因中联重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未还租金146831.33元(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65892元,合计212723.33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84元,合计3829.5元,由被告邵兵、被告张桂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式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