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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赛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丽影华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借��卡纠纷2015民二初22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赛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丽影华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298号原告杨赛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蕴琪、黄蕴玲,联系地址同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廖灿培,行长。委托代理人麦俊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职员,联系地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丽影华庭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蒋杨波,行长。原告杨赛娟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工业大道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丽影华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丽影华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蕴琪、黄蕴玲,被告工行工业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俊超、被告工行丽影华庭支行的负责人蒋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其手机收到10086发的信息,按要求输入招商银行卡的账号与密码,随后发现中了骗局,于是马上把银行卡密码改了,顺道把在被告工行丽影华庭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密码也改了,后来发现该卡于2015年5月14日13时45分35秒被转走了10000元整。其并未丢失银行卡与曾泄露密码,且未曾开通任何网银功能,该银行卡仅用于日常存储。对于转走的款项其感到不解并对银行资金保管安全存在极大怀疑与担忧,故起诉要求被告工行丽影华庭支行赔偿其损失的10000元整。被告工行工业大道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被告工行丽影华庭支行辩称,原告主张持有的借记卡账户内款项被盗取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其行办理了借记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脑交易系统记载的信息反映,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2015年5月14日通过其工银e支付渠道对外转账1笔共10000元整。原告主张上述交易是他人盗用所致并已报警,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己对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事��作出了确认,在公安机关确认款项被盗取前,诉争交易应视为本人操作,所以其认为原告主张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被盗用并由此产生损失证据不足。即使客户损失存在,也是由于持卡人自身过错导致,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其电脑信息显示,客户工银e支付功能是事件发生当日通过我行门户网站自助注册开通,而通过该方式开通工银e支付需满足三个条件:1、非柜面注册电子银行的客户只能使用之前在其行柜面预留的手机号码注册,经查询其系统,原告电子银行为事件当日通过其行网上银行自助注册,因此注册工银e支付只能使用原告之前本人在其行柜面预留的手机号码;2、必须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3、其行会向该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短信,必须输入里面包含的正确的验证码。只有以上三项均符合,才能通过其行门户网站自助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以上信息,尤其��银行卡密码、短信验证码只有客户本人持有,他人无法知悉。银行凭持卡人电子扣款指令完成相关支付,已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整个过程银行并无过错。如确如原告所述其卡上资金被盗用,其本身有泄露银行卡有关信息的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工行丽影华庭支行的储蓄户,在被告处开立卡号为62×××95的借记卡。原告上述账户于2015年5月14日13时45分35秒发生付款交易,金额10000元。原告于当天办理了该账户的电话挂失手续及于当天18时39分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江海派出所报警。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涉案借记卡开通短信通知业务的电话号码为136××××2383。被告工行丽影华庭支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记录系统打印资料,记载涉案交易���天向上述电话号码发送开通工银e支付短信验证码、已成功开通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及支出(网转)10000元等内容。2、工银e支付注册流程。3、《工银e支付客户信息查询-信息列表》,记载客户姓名杨赛娟,卡号62×××95,注册日期2015年5月14日,绑定手机号码136××××2383;等。《个人转帐/汇款清单》,记载交易时间2015年5月14日,交易金额10000元,交易渠道工银e支付,转账/汇款人杨赛娟,收款人刘某;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开卡注册是该手机号码,但当天清单上的信息全部都没有收到;对第2、3项证据确认姓名、卡号、手机号码是其信息,但不是本人操作,e支付服务的注册情况也不清楚,其卡只是储蓄卡,没有开通网上银行。被告工行工业大道支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在本案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原告确认被告工行丽影华庭支行提交的《工银e支付客户信息查询-信息列表》记载的姓名、卡号、手机号码是其信息。涉案交易渠道为工银e支付,而工银e支付服务的网上注册只有在输入通过开卡行柜面预留的手机号码、客户卡(账)号、卡(账)号密码以及银行所发的验证码后方能注册成功。本案中,正常情况下全部掌握上述信息及银行卡密码的人只有原告,故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其账户信息、密码及验证码安全的义务。原告称其手机收到10086发的信息,按要求输入招商银行卡的账号与密码,随后发现中了骗局。由此可见其在保护银行信息方面欠缺谨慎。涉案款项通过工银e支付交易渠道完成,故原告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支付是因他人盗取而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涉案款项的支付存在违约和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工行丽影华庭支行赔偿其损失的10000元整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赛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 雄人民陪审员 何 田 生人民陪审员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惠 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