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7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与京星天虹(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京星天虹(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50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南平房。法定代表人胡志军,经理。被执行人京星天虹(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52445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7号6门。法定代表人唐京,经理。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与京星天虹(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中意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四万一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起计算二十个月,以二十四万一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京星天虹(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权利人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是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北京韦侨顺科贸有限公司撤回对(2013)丰民初字第14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乾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