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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扶红与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红,冷水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定宏,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扶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扶红曾借款给东方财富中心与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后东方财富中心与湖南涌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扶红的借款没得到归还,扶红遂认为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在其中存在过错,多次向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处理。2014年12月7日,扶红从冷水江市出发去北京上访,在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后,12月10日中午,扶红又携带上访材料到达北京市天安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发现,后被带至天安门地区分局,并由天安门地区分局向扶红出具训诫书,告知扶红不能到天安门上访。尔后,天安门地区分局将扶红遣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12月14日,扶红被接回冷水江市。同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扶红到北京市天安门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冷公(治)决字(2014)第1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扶红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本案中扶红的信访事由与其居住地密切相关,冷水江市公安局作为扶红居住地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扶红的进京非访行为由冷水江市公安局处理更为适宜,故冷水江市公安局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扶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1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原告扶红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因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扶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扶红承担。上诉人扶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走访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只是路过中南海,行为情节还不够拘留条件,北京公安视情节才只对上诉人进行训诫,没有行政拘留。而且,针对上诉人路过北京中南海这一事实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管辖权,事发在北京,理应由北京公安根据情节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对此既不具备管辖权,又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更为甚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事实情节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综上,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1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29号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安局辩称,扶红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扶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扶红于2014年12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开具训诫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安局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扶红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地区,但作为扶红居住地的冷水江市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而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1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扶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