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与梁裕培、陆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梁裕培,陆间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45号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李X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思扬、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裕培,男,经常居住地: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号肇庆。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0295(),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5200。被告:陆间开,女,经常居住地: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号肇庆。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990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7301。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水产公司”)诉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经邮寄送达被告梁裕培、陆间开,被以“人在外省,要求退回”,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交换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1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再次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交换证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梁裕培、陆间开,并由梁裕培签收,梁裕培填写送达地址为高要市南岸湖西一路18号肇庆碧桂园依云雅筑一街12座903房。2015年12月18日,本院再次进行证据交换,梁裕培、陆间开没有面签授权委托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达良代理参加证据交换。经本院释明和要求,梁裕培、陆间开没有到庭面签授权委托书,吴达良没有参加开庭。原告振业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裕培、陆间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业水产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振业水产公司与梁裕培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振业水产公司将松山村上塱合计面积约600亩的鱼塘转让给梁裕培。梁裕培取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后,于2014年因需要对鱼塘进行标准化挖泥改建,故向振业水产公司借改建工程款8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在《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上承诺2015年1月10日还清工程款85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梁裕培仍迟迟没有归还借款。振业水产公司认为:梁裕培在振业水产公司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振业水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梁裕培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还应依法向振业水产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因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陆间开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起诉请求:一、判令梁裕培、陆间开立即向振业水产公司连带归还借款85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22112.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1日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以后另行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872112.75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因诉讼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梁裕培、陆间开共同承担。原告振业水产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梁裕培、陆间开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结婚证、房产证,证明梁裕培、陆间开的主体资格、夫妻关系及经常居住地在肇庆的事实。3、《见证书》、《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梁裕培取得高要市回龙镇松山村民委员会上塱合计面积约600亩的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2014年1月21日支票存根、进账单,证明其以预付工程款形式出借850000元给梁裕培的事实。5、2014年1月21日《收据》,证明梁裕培已经收取借款850000元的事实。6、2014年1月18日《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未有效授权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达良代理答辩如下:振业水产公司起诉主张的款项是振业水产公司支付其为振业水产公司完成水产养殖基地的预付工程款,不是借款。请求驳回振业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裕培、陆间开对其答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未有效授权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达良代理,对振业水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梁裕培与陆间开是夫妻关系,于1987年8月15日在高要市登记结婚。2009年4月,双方以陆间开名义购买肇庆碧桂园依云雅筑一街12座903房,作为经常住所地。2012年5月16日振业水产公司与梁裕培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振业水产冷冻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高要市回龙镇松山村民委员会上塱合计面积约600亩的鱼塘转让给梁裕培承包。2014年1月21日,振业水产公司分两笔转账汇款850000元给梁裕培(其中一笔350000元,一笔500000元)。梁裕培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并于同日出具《收据》,记载收到振业水产公司罗非出口基地项目标准化鱼塘改造工程款850000元。振业水产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以预付工程款形式支付的民间借贷款。2014年1月18日,振业水产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与梁裕培签订《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主要约定:1、振业水产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暂借2400000元给梁裕培,梁裕培同意将上述600亩鱼塘经营权质押给振业水产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作为借款2400000元的还款保证。2、梁裕培在鱼塘经营权质押期间负责支付借款利息。3、梁裕培保证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振业水产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155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振业水产公司、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850000元。另查明,为了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通过正在执行对梁裕培进行社区矫正的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综合治理维稳中心找到梁裕培,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同时,对梁裕培进行了调查。梁裕培在接受调查时否认有借款事实,主张案涉款项是振业水产公司支付其为振业水产公司完成水产养殖基地的预付工程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再查明,振业水产公司申请江元深出庭作证,证明梁裕培有拖欠其借款的事实。江元深证明:本人是振业水产公司员工,负责公司债务追收,其本人多次与梁裕培电话联系中,梁裕培均确认拖欠振业水产公司和高要市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借款有两三百万元。江元深并提供了通话录音交由振业水产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诉讼中,振业水产公司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梁裕培在接受调查时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梁裕培、陆间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梁裕培、陆间开的经常居住地在高要市,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梁裕培、陆间开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还应视为陆间开放弃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鉴于振业水产公司和梁裕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振业水产公司主张梁裕培借款850000元,提供了梁裕培签名的支票存根、汇款凭证,并申请江元深出庭作证,又提供江元深与梁裕培的谈话记录,予以证明,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振业水产公司有支付850000元给梁裕培的事实。虽然梁裕培出具的《收据》记载上述款项是“罗非出口基地项目标准化鱼塘改造工程款”,而且,梁裕培否认是民间借贷款项,主张案涉款项是振业水产公司支付其为振业水产公司完成水产养殖基地的预付工程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梁裕培主张案涉款项是振业水产公司支付其为振业水产公司完成水产养殖基地的预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关于还款内容的约定,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案涉850000元是振业水产公司出借给梁裕培的借款。根据《鱼塘承包经营权质押协议》约定,梁裕培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850000元给振业水产公司,梁裕培逾期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振业水产公司要求梁裕培还款85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振业水产公司请求梁裕培与陆间开支付欠款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振业水产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上述年利率6%的标准,属于振业水产公司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梁裕培应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本金8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振业水产公司。履行完毕之前,如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的,以年利率6%标准为限。案涉债务发生在梁裕培与陆间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间开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振业水产公司就案涉以梁裕培名义借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梁裕培、陆间开未能举证证明振业水产公司与梁裕培曾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裕培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其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振业水产公司知道有该约定,因此,案涉债务应按梁裕培、陆间开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陆间开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振业水产公司要求陆间开负共同偿还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裕培、陆间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清偿欠款850000元给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至还清之日止。履行完毕之前,如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的,以年利率6%标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1元(该款已由原告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梁裕培、陆间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境内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境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东萍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