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华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某华,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兴,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华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份开始同居,2013年5月28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正月初三生一女孩梁思某。婚后双方无法沟通性格不合,被告常为一些小事大发脾气,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顾及,导致原告有家不敢归,忍气吞声的原告艰难生下小孩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但还是无法弥合,为此双方经常说离婚,但被告又不配合,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请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却不出庭应诉,导致原告的诉求让好心法官驳回,判决后双方没有一点联系,更年月任何改善情形,无奈只得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思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兴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被告梁某辩称:1、原告是先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才办理结婚登记的,有较好的婚姻基础;2、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照顾周到,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彼此也建立了较深的感情;3、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家经济条件不是很好,在原告索取20090元巨额彩礼后,更是无法满足原告的物质要求;4、原告在诉状中对被告的指责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梁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次月开始同居,原告带女儿陈某连随同生活。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生育女孩梁思某。之后,被告外出广东深圳打工,原告在兴国县城或广东东莞等地打工,两人不在一起居住生活,仅于春节期间在家团聚十余天。小孩由一直被告父母在家抚养。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婚后经常吵闹、无法建立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4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一年虽生活在一起但常相互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之后,双方聚少离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现经本院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生育有小孩并由其抚养,且婚生小孩梁思妍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华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梁思某由被告梁云抚养,原告刘某华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梁思某18周岁,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1800元,7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1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