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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俞兵贵。被告张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兵贵;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领证之日起,原、被告从未同床共枕。一直分居至今,并且原告还不知被告所居何处。更为甚者,今年8月份,原告患急性心脏病,打被告电话不接。原告无奈敲开邻居的门,打了120方得救。原告在杭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予以照顾,原告出院后被告也未予探视,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年龄差距大,领证只是被告寻求法律袒护的手段。被告还借助婚姻骗取村集体经组织按人分配的权益,以及新农村建设的建房指标,获取暴利。为此,要求:1、原、被告离婚;2、各自衣物及相关权益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都是无中生有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年龄差距产生隔阂。现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因在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磨合而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秉持着互敬互爱、互信互谅的观念,时时念及双方共同建立的家庭,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