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志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国,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国于2014年4月21日12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林业小区工地门口,将尹某停放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吉A8OU**)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0.00元。被盗车辆已于2014年11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尹某。被告人王志国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尹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志国家属赔偿被害人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尹某对被告人王志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提有被告人王志国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葛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志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