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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爱娟与威海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娟,威海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张爱娟。委托代理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毅,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娟与被告威海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娟之委托代理人巩志艾、姜萍,被告威海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娟诉称,原告自2002年4月16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保管和质检工作。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将原告违法辞退,并同意支付原告相应赔偿金。后因原告不同意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辞职申请,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后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0元。被告威海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恰恰是原告主动离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双方签订的《代缴养老、医疗保险及个人档案存放协议》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离职系原告自愿,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保管和质检工作,双方分别于2003年11月12日、2005年8月1日、2007年9月1日、2008年9月4日、2009年9月1日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与张爱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张爱娟,性别女,身份证号371081197508102126。因合同到期,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在劳动争议与纠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该证据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合同到期之说,因此被告将原告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原告张爱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泽毅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曾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赔偿,该录音是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索要赔偿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泽毅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突然间不要俺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一直强调公司现在没有钱,通过上述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在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代缴养老、医疗保险及个人档案存放协议》之后,2015年1月8日被告出具该通知是为存档之用,虽然其解除通知的理由不当,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违法解除的事实。且该通知说明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在劳动争议与纠纷,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泽毅与原告之间的谈话,但是从该证据内容看,不清楚双方说的是什么争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也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由双方签订的《代缴养老、医疗保险及个人档案存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张爱娟(乙方)于2014年11月从威海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离职,现乙方处于合同到期状态,没有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由甲方为其代缴养老、医疗保险以及个人档案存放,缴费基数为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统一标准2450元,企业和个人负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个人全额承担。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以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总额4403元扣除形式,月初按每月967.75元,甲方扣除乙方资金为当月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含企业负担部分)。2、乙方若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想办理转移手续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由甲方为其办理保险终止交费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费用和后果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3、乙方在委托甲方代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甲方除收取发生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外,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代理。4、乙方自愿将个人档案委托甲方保存3个月,在此期间乙方发生工伤及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为原告无偿代缴社会保险费和档案存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纠纷,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中原告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是签字时间并非协议书记载的2014年12月1日,实际签订的时间比记载时间晚。从协议名称可以看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代缴养老医疗保险及个人档案存放,协议中陈述原告于2014年11月离职,但该离职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称的原告辞职,如被告认为是原告辞职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缴保险及档案存放,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协议中关于无任何经济纠纷、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的陈述,只能笼统的说明协议中包含的5条内容,不能免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缴养老、医疗保险及个人档案存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从协议内容仅能证明原告系2014年11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申请被告代缴养老、医疗保险以及个人档案存放等相关事项,无法确定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的原因,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虽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违法辞退,但从原告提交的《关于与张爱娟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录音证据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被违法辞退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