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与方五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方五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840号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张胡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五一,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方五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哲言、被告方五一及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受伤,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为“伤残九级”。相关机构未送达鉴定结论,原告失去再次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认为,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实体裁决不公,请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判决确定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方五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87,665元,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被告方五一于2014年5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日工资100元,月标准工资2390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8日被告方五一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住院23天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原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支付医疗费1,491元。2015年2月9日桐城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7月14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生活能够自理。被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桐劳人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计87,66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欠被告工资2000元经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生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未给被��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鉴定劳动者劳动能力的法定部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本案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申请再作司法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具体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10元(2390*9);(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94元(3399*6);(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90元(3399*10);(四)停工留薪期工资7,170元(2390*3);(五)医疗费1,49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20);(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上计84,2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五一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五一各项工伤待遇84,2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