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余文礼与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礼,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056号原告余文礼,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蒋治德,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红(又名夏凯),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余文礼与被告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礼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治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红与我儿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夏红因做河沙、石子销售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7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文礼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牡丹城供应启动资金,在停止供应牡丹城工地江沙,也就是牡丹城完工时还清。借款人夏凯,2013年11月7日。”被告牡丹城工地完工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夏红因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余文礼借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余文礼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夏红之父夏仕全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夏红向原告余文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文礼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牡丹城供应启动资金,在停止供应牡丹城工地江沙,也就是牡丹城完工时还清。借款人夏凯,2013年11月7日。”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查询结果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夏红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文礼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如被告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浩人民陪审员 罗玲人民陪审员 皮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