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姜建华与陆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华,陆美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姜建华,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陆美玲,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诉讼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宾,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建华与被告陆美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根、被告永诚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华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陆美玲驾驶鲁P263**号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0KM处时,因疲劳驾驶驶入东侧与原告所有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30875.1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美玲辩未提交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3日2时0分许,被告陆美玲驾驶鲁P263**号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30KM处时,因疲劳驾驶驶入道路东侧,碰撞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车辆及原告房屋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陆美玲及乘坐人刘庆东受伤。2015年7月15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12482015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美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庆东及原告姜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26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美玲,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姜建华就其所有的房屋(平房权证孔私字第00**号)进行损失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鲁永晟基司鉴字(2015)第058号鉴定报告,认定房屋损失为30875.12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永诚保险聊城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部分诉讼费共计26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美玲驾驶鲁P263**号轿车碰撞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车辆及原告房屋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陆美玲及乘坐人刘庆东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美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庆东及原告姜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鲁P263**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聊城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美玲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及部分诉讼费共计26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永诚保险聊城公司就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建华房屋损失26400元。二、被告陆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建华鉴定费3000元。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姜建华承担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陆美玲承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