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颜某某等人在莲花县琴亭镇的时尚泡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某甲切断被害人刘某点唱的歌,为此发生冲突,李某甲认为刘某态度嚣张,便动手打刘某,随即两人扭打到一起。被害人贺某甲上前劝架时,被李某甲拿起店内的铁凳子砸伤左手臂倒在地上。随后李某甲从泡吧仓库附近拿啤酒瓶继续殴打刘某,后被旁人劝开离开泡吧。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又返回到时尚泡吧门口殴打被害人刘某,被出警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贺某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贺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对贺某甲的伤害属误伤,并非故意;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与朋友颜某某等人在莲花县琴亭镇的时尚泡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某甲切断被害人刘某点唱的歌,为此发生冲突,李某甲认为刘某态度嚣张,便动手打刘某,随即两人扭打到一起。被害人贺某甲上前劝架时,被李某甲拿起店内的铁凳子砸伤左手臂倒在地上。随后李某甲从泡吧仓库附近拿啤酒瓶继续殴打刘某,后被旁人劝开离开泡吧。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又返回到时尚泡吧门口殴打被害人刘某,被出警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贺某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贺某甲对上诉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在琴亭镇时尚泡吧其被一穿白色T恤的男子打伤的事实、情节。2、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在琴亭镇时尚泡吧其劝架时被李某甲用凳子打伤左手臂的事实及情节。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八点左右在其店内看到一打赤膊的男子将一个小伙子及其女朋友打伤的情节。4、证人颜某某、樊某、贺某乙、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9时许,和李某甲等人一起在莲花县时尚泡吧喝酒时,李某甲与泡吧内的一男子因点歌产生争执,随即发生打架并用凳子将一女子的左手臂砸伤的事实、情节。证人颜某某、樊某、贺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颜某某、樊某、贺某乙进行照片辨认,分别指认出7月25日晚在时尚泡吧和李某甲打架的人是刘某,被李某甲打伤的女子是贺某甲。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晚上八时许,其在一泡吧门口接刘某、贺某甲去医院时,一自称“李某甲”的打赤膊男子殴打刘某的情节。6、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5)023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贺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萍乡莲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2015)莲司鉴字142号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7、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系被公安民警在新建街时尚泡吧门口传唤到案。8、现场照片一张,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打伤贺某甲所使用的凳子。9、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李某甲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0、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25日在新建街时尚泡吧殴打刘某以及用凳子打伤贺某甲的犯罪事实。其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某、贺某甲是其打伤的男子和女子。11、被害人刘某、贺某甲出具的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贺某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贺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对贺某甲的伤害属误伤,并非故意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归案后,上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作出了充分考虑,二审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黄长林代理审判员 尹淑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