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自立与沈为全、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自立,沈为全,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19号原告:胡自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为全,职业不详。被告: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郭桂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自立与被告沈为全、被告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自立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友恒客运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自立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自立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30分,沈为全驾驶沪B号大型客车沿屯溪区齐云大道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路段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直行的胡自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自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为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自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自立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原告左肩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经查,沈为全驾驶的沪B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46.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自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情况;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六、宋银钱身份证、健康证、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九、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十一、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情况。沈为全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平安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户口簿记载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200元内酌定;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支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平安财保公司对胡自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三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六,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的护理期计算;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力;证据十,由法院酌定;证据十一,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且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一致。胡自立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信息无异议。本院对胡自立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九,身份证、户口簿由公安机关颁发,并有原告工作单位、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相印证,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由交警部门出具,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由诊治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或有医师签字,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六,因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仅对原告请护工护理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支付的护理费金额不予采信;证据七、证据八,由鉴定机构出具,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鉴定人印某,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十,均系交通费发票,内容真实,但对其金额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证据十一,该收据为原件,由维修单位出具并有详细的维修内容,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但维修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胡自立对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信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30分,沈为全驾驶沪B号大型客车沿屯溪区齐云大道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路段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屯溪方向往休宁方向直行的胡自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自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为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自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自立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5年10月8日胡自立再次入住黄山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因本起事故,胡自立共支付医疗费22044.13元,其中沈为全垫付1万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胡自立自行支付2044.13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胡自立左肩损伤为伤残十级;2、胡自立损伤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胡自立另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鉴定费。沈为全驾驶的沪B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友恒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日,胡自立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胡自立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黄山供电公司员工,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工资仍正常发放。胡自立父亲胡永高于1943年10月2日出生,母亲张凤兰于1948年7月18日出生,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儿子胡自立、女儿胡锦秀两个子女。本院核定胡自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44.13元(本院凭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4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5543.88元【104.36元/天33天+50元/天(75天-33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75天,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66590.35元(24839元/年20年10%+16107元/年8年10%÷2+16107元/年13年10%÷2,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计算为20年;被抚养人胡永高、张凤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胡永高已年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张凤兰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赔偿年限分别计算为8年、13年);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3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8、车辆维修费92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9、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50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为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自立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胡自立各项损失为102508.36元,沈为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因沪B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胡自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胡自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7464.23元,在其他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胡自立车辆维修费92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自立88384.2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824.13元(22044.13元+330元+450元-1万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胡自立101208.3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付原告胡自立91208.36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沈为全负担。被告沈为全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胡自立应予以返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自立的工资正常发放,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自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各项损失合计91208.36元(被告沈为全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的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沈为全);二、被告沈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自立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胡自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4元,由被告沈为全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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