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供销大厦内,因刻章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致被害人樊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右腿外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