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贺淑芹与陈宝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淑芹,陈宝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贺淑芹,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海,唐山供电公司职工。原告贺淑芹与被告陈宝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利、被告陈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淑芹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34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产为任继科、贺淑芹共同所有。2014年12月17日任继科病故,2015年3月16日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变更为原告单独所有。现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却未��自行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屋内搬出,仍占据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依法判令限期被告从所占据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宝海辩称,关于(2014)唐民三终字第234号判决书的问题,被告感觉就是错判,为达到剥夺被告对诉争房产的权利,存在着滥用职权等行为。任蕾与原告恶意串通,并与房管相关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假、造假,用假公章制造虚假的购房合同,原告取得的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产所有权证书也是无效的证书。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产的购房款是被告和任蕾夫妻共同交纳的,购房合同也是被告和任蕾签订的,该套房产的还贷也是被告和任蕾负责偿还的。诉争房产在2000年8月竣工后,由被告夫���居住至今,该套房产是被告与任蕾的夫妻共同房产,所以被告不同意搬出诉争房产。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宝海与原告贺淑芹的女儿任蕾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产系2000年向原告贺淑芹单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在原告贺淑芹和其丈夫任继科名下,2013年该房产由经济适用房转为商品房。该房屋购买后由被告陈宝海与任蕾共同居住,现由被告陈宝海居住。2013年10月被告陈宝海向本院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主张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屋由陈宝海和任蕾及双方父母实际出资,请求确认该房屋为被告陈宝海和任蕾的共同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宝海的诉讼请求。陈宝海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3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7日任继科因病死亡,2015年3月16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贺淑芹一人名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贺淑芹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屋内搬出。被告表示不同意搬出。另查明,2012年8月任蕾曾起诉陈宝海,要求与其离婚。2012年11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7月18日任蕾再次起诉陈宝海,要求与其离婚。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重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任蕾与陈宝海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产系原告所有不动产,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涉案房产自2000年8月购买后被告陈宝海与任蕾即在该房屋居住,陈宝海与任蕾结婚多年未共同购房,二人离婚后陈宝海无房居住,以及原被告之间曾经的亲情及家庭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在被告搬出时给予5万元的过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出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507楼3门4××号房屋;二、原告贺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付被告陈宝海过渡费用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