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系黑龙江双良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喆、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喆、马静平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黑龙江双良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贸易合同及质押物等,分别骗得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多家银行的信任,先后在营口银行哈尔滨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在龙江银行哈尔滨龙府支行骗取8张信用额度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骗取5张信用额度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将上述承兑汇票加盖伪造财务专用章和名章,对承兑汇票进行背书后转入本单位账户内,然后将承兑汇票在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共取得贴现款人民币96941370.83元。被其用于偿还其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及缴纳银行的保证金。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黑龙XX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黑龙江双良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贸易合同及质押物等,分别骗得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多家银行的信任,先后在营口银行哈尔滨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在龙江银行哈尔滨龙府支行骗取8张信用额度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骗取5张信用额度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将上述承兑汇票加盖伪造财务专用章和名章,对承兑汇票进行背书后转入本单位账户内,然后将承兑汇票在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贴现,共取得贴现款人民币96941370.83元。被其用于偿还其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及缴纳银行的保证金。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万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三、证人段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四、黑龙XX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广发银行股份公司哈尔滨分行向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风险敞口额度授信业务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的专项审核报告、龙江银行股份公司哈尔滨龙府支行向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风险敞口额度授信业务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专项审核报告、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双良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3300万元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审核报告、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资产转移单及固定资产协议、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双良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哈尔滨双良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江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