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广山与XX、徐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山,XX,徐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88号原告朱广山,1933年5月3日,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徐永田,居民。原告朱广山与被告XX、徐永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徐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山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3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徐永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徐永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经被告徐永田担保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朱广山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广山与被告XX、徐永田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永田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徐永田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广山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永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XX、徐永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