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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马文发与阿依波拉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发,阿依波拉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马文发,男,回族。被告:阿依波拉提,男,哈萨克族,成年人。原告马文发诉被告阿依波拉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延军、人民陪审员马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依波拉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阿依波拉提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口头约定被告在当年秋天贷款后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我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每一次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依波拉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2.支付利息590元。3.索款交通费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阿依波拉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阿依波拉提因资金短缺为由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在当年秋天贷款后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每一次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无奈,原告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支付利息590元、索款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并由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索款交通费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合议认定支持200元索款交通费。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阿依波拉提应当偿还原告马文发借款25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被告阿依波拉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阿依波拉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文发借款2500元。二,被告阿依波拉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文发索款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由被告阿依波拉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热  合  曼人民陪审员 黄  延  军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不都沙拉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