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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韩某,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1974年10月20号出生,汉族,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忆江,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XXX年生育一女于某乙。2015年5月12日双方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因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且是女孩,故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女儿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生活费6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对小孩的关心很少,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而且两家离的很近,变更没有多大意义。现在小孩已经上初中,学习压力比较大,现在状况很好,没有必要变更,且小孩在学校的教育与老师之间的沟通、平时的辅导都是由我来担任,如果变更抚养权会对小孩造成很大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于某乙。2015年5月12日,原告韩某和被告于某甲在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于某乙在励志中学就读期间,平常住校,每周回家一次并在原告父母家吃饭,饭后回到被告住处休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于某乙谈话,于某乙表示希望跟随原告韩某生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韩某、被告于某甲作为于某乙的父母,在离婚后,仍有对于某乙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婚生女于某乙已满十周岁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韩某生活,且原告韩某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同时考虑到韩某作为女孩,在即将进入青春期的情况下随母亲生活比较适宜。综上,本院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认定双方婚生女于某乙变更为原告韩某抚养比较适宜。于某乙的生活费本院根据于某甲的收入情况、当地一般生活标准认定为35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于某甲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婚生女于某丙由原告韩某抚养;二、被告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于某乙生活费350元整,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于某甲负担一半;上述费用给付至于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自: